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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张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张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3月14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三被告因做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张某富、张某丙、张某戊于2010年2月8日借原告现金x元,张某丙、张某富又于2010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x元,三次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某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x元(壹拾捌万伍仟元)张某丙、张某戊09年10月20日”、“今借到张某乙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张某富、张某丙、张某戊2010年2.8”、“今借到张某乙现金x元(壹拾万元整)2010年7月10日前还清,张某丙、张某丁2010年7月7日”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原告主张某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2010年2月8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再次借原告现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某案。在诉某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据。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与三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均应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属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十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十万元。

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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