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12月24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吕某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应该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x./),于2008年12月24日前还清。吕某2008.12.14日”。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但认为其并不欠原告的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其不依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自相矛盾,因其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及有效的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被告吕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