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XX家,将堂屋门撬开后,将屋内花生、手工织布、自制花生油等物品和一部天语手机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90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的陈某,证人马XX、陈XX的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