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徐某之母。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吕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民,第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军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吕某将位于宜阳县X镇X路的一套二手商品房卖给我,价款x元,面积124.1平方米,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徐某。我购买该房屋不久后,就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x元。2008年7月,我收到宜阳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给我送达的起诉书,我知道徐某卖给吕某的房产证是假的,真的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徐某的父亲徐某义。2008年9月25日,我收到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义、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宜阳县X镇X路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0.24平方米)”。该判决书生效后,我多次找徐某及其父母,也找吕某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裁判吕某退还购房款x元,赔偿装修房款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2日与吕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08年3月22日吕某收到x元的收到条一份;3、2008年6月2日宜阳县佳美装饰收据:收到白某装饰、工某、材料等费用x元;4、宜阳县佳美装饰《室内装修明细》一份。
被告吕某辩称:房产是我以x元的价款从第三人徐某手中购买,我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三方买卖不产生物权效应,故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及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20)07年7月23日徐某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3、(20)07年8月12日徐某借条一份(复印件);4、徐某的房产证一份(复印件)。
第三人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联,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纠纷所诉争的房屋是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裁决的房屋,该判决已查明了涉房各方面的情况,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已终结。被告以该房款已给付答辩人的陈述是隐瞒真实情况,故意虚构的,不能成立。宜法(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审理时已查明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答辩人未接到被告的买房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房款已给付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未收到分文房款,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望驳回被告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装修的花费不真实,属重复装修,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3、(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卷宗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2年第三人徐某父母在城关镇X路购买商品房一套,经装修后由徐某居住看管。2007年7月初,徐某伪造房产证一份,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填写为其本人。2007年7月23日第三人徐某书写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吕某,并约定父母不得干涉,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2008年3月22日,吕某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吕某愿将位于宜阳县X镇X路王某伟楼三楼西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商住楼转让给白某,价格捌万元人民币,绝不反悔,收到捌万元后,此协议生效。另附原房主徐某与吕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欠条壹万元复印件一份,原房主房产证原件一份。房产过户,因原房主徐某外出未归等,房主徐某回来后,既负责将房产过户,此事由吕某负责。卖房转让人:吕某。买房人:白某。同日,吕某出具收到白某人民币捌万元的收到条一张。2008年6月2日,宜阳县佳美装饰给白某出具收据一张,收到白某装饰、工某、材料费等费用四万八千五百元整。2008年7月7日,第三人徐某之父、母徐某义、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吕某、徐某给付在城关镇X路的住房一套及房内的财物。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义,而其妻王某某、其子徐某均是该房的共有人,其子徐某没有经二原告的同意,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转让给吕某,吕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白某,两次转让行为均没有依法登记,转让并没有产生物权效应,故该三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二原告(徐某义、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白某、吕某、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及屋内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白某对原告提交的房内财产清单部分认可,应对认可的部分物品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全部认可,因此,其不但应对自己认可的物品承担返还责任外,还应对白某、吕某负责返还的物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认为其买房行为合法,不应当返还,该辩解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义、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宜阳县X镇X路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0.24平方米);二、被告徐某、吕某对上述白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吊灯4盏、日光灯2盏、壁灯3盏、鞋柜、形象柜、可折叠餐桌、木质椅子6把、吊扇、餐具、勺、碗、面板、整体橱柜1套、固定浴盆、座便器、瓷脸盆、镜子、浴霸、壁橱2套、床(1.8米×2.2米)、电视角柜。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褥子5个、两条电热毯。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四、被告徐某对吕某、白某负责返还的物品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徐某伪造的房产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共有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转让给吕某,吕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白某,两次转让行为均没有依法登记,转让并没有产生物权效应,原告白某已按照本院(2008)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房屋返还给第三人徐某父母,其请求被告吕某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辩称应由第三人徐某返还原告白某的购房款,因其未提供第三人徐某收到其购房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某私自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转让引起纠纷,且在原告白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返还,成为装修成果的享有者,因此对原告白某的装修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在购买房屋时对房产证审查不细致,对载有共有人的事实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盲目装修,对装修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第三人徐某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徐某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返还原告白某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徐某赔偿原告白某房屋装修损失x元的70%计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70元,被告吕某承担1800元,第三人徐某承担1000元。该款暂由原告白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白某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