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由审判员贺静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1时30分,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二某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80KM+600M处时,与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03/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多发外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49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个人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7月12日经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为62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故原告郭某诉入本院,请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49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41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230元、残疾赔偿金x.92、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二某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计x.23元的50%,即x.62元,加保全费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减去被告以已付的4500元,再付x.6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病历、出某、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某手术费证明;3、司法鉴定书2份;4、物价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2张、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韩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中医院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本身无记载原告需作二某手术,与原告证明方向不一致;对出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某后需护理;对输血票据有异议,辩称血型没有配对,没有相关化验单佐证;对二某手术费用有异议;对中医院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伤残评定过早;对车损认定无异议,但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在交警队说过自己承担自己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郭某与张相如无扶养关系;对复印费有异议,票据上无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是复印费的支出;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郭某的户口迁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1时30分,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二某摩托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80KM+600M处时,与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03/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多发外伤。原告住院23天,期间需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49元(含住院做手术时请洛阳正骨医院专家协作手术费1500元)。出某医嘱载明:继续药物应用、石膏外固定6周、制动休息、定期复查(一月后),不适随诊。2011年3月29日原告经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12日本院委托洛阳济仁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4600元。原告二某摩托车在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620元。原告二某手术费需4000元。原告郭某于1998年7月31日从鹿邑县X村。
另查明:被告支付手扶拖拉机施救费200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支付放射费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其送饭3天。
以上事实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阳县中医院病历、出某、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二某手术费证明;3、司法鉴定书2份;4、物价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2张、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韩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二某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03/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x.49元,其中的15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输血费1146元有异议,并辩称血型没有配对,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输血记载,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二某手术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系已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错误,应为19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该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9元、二某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3天×30元-90元)、营某230元(23天×10元)、护理费4156.36元(x元/年÷250天×65天)、误工费x.36元(x元/年÷250天×190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摩托车损失62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3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x.13的50%,即x.56元,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56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再付x.5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25元,原告郭某承担157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68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