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市增福庙高架桥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某秀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852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由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