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2011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杠、铁某、折叠刀等工具,窜至川汇区X区姚某甲家中。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卧室盗窃姚某甲340元现金及手表一块。王某盗窃得手后随即离开,当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睡醒的姚某甲发现,姚某甲即喝令王某站住,王某随即掏出携带的折叠刀抵住姚某乙脖子进行威胁,姚某甲费力反抗将王某摁倒在地,随后姚某乙女儿喊来小区保安合力将王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为75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人姚某甲、王某、郑某、穆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法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