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9日,原告到赵郭李某购买粉条,被告以其在原告工地干活碰伤指头,原告还欠其钱没给为由,拦着原告的车辆不让走,问原告要钱。虽然被告在工地干活碰伤指头一事早已解决,但原告被逼无奈,只得给被告钱。被告还逼原告将原告欠其熟人白丙彦(白二黑)的工资款7310元一并给他,他负责捎给白丙彦。结果,原告付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手续,其中包含原告欠白丙彦的工资款。但后来白丙彦起诉原告,索要工资,法院判决让原告给付白丙彦工资7310元。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又出了一份工资款7310元,给了白丙彦。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收取的工资款731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注明“赔尝费今赔尝李某某已交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壹万贰仟元整(x元)(包括白二黑工资)2009年元月X号李某某”;2、白丙彦诉高某某等人劳务纠纷一案的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一份、高某某于2008年12月X号出具的“今欠白二黑柒仟叁佰壹拾元整(731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828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向高某某送达(2009)新民初字第828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上述4份材料均盖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新郑市人民法院档案室”专用章。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白丙彦带领十几人在西亚斯被告高某某工地处干活,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工资款731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高某某未某原告同意私自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7310元付给了被告李某某。判决主文主要为: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丙彦款7310元。该判决首部显示,“原告:白丙彦,又名白某黑……”;3、白丙彦(白二黑)于2009年8月2日出具的收到高某某付工资款7310元的收到条一份,该收条备注“按照(2009)新民初字第828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答辩材料,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份,白丙彦(又名白某黑)带领被告李某某等十几人在西亚斯原告高某某工地处干活,原告高某某欠白丙彦工资款731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工地处干活时手指头被碰伤。2009年元月19日,原告到新郑市X乡赵郭李某购买粉条,被告以其在原告工地处干活时手指头被碰伤一事原告还欠其钱没给为由,拦着原告不让走,问原告要钱。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x元,内含白丙彦在西亚斯原告工地处干活,原告欠白丙彦的工资款7310元。2009年2月,白丙彦起诉高某某和李某某二人,要求该二人偿还欠款73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828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7月份,白丙彦带领十几人在西亚斯高某某工地处干活,高某某欠白丙彦工资款7310元。2009年1月19日,高某某未某白丙彦同意私自把所欠白丙彦的工资款7310元付给了李某某。据此判决:一、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丙彦款7310元;二、驳回白丙彦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收到该判决后,于2009年8月2日支付白丙彦工资款7310元,白丙彦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收条备注“按照(2009)新民初字第828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7310元工资款,被告未某偿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欠白丙彦工资款7310元,应由白丙彦向原告高某某追要。被告李某某未某债权人白丙彦授权,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高某某欠白丙彦的工资款7310元,属不当得利,由此给原告高某某造成损失731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7310元返还原告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31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高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将不当得利款7310元返还原告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怡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