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1986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8月22日被假释;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局抓获,2010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伙同郑岩、贾某某、冯某某等人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被害人张××的住处,郑岩等人持刀和木棍闯入张××家,将张××捆绑后抢走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7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20时许,唐河县X村民郑岩认为桐柏县X镇X村民张××有存款,后约合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孙娅东、郭卫景(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其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指认张××的住处,郑岩、冯某某、贾某某等人持刀和木棍闯入张××家,将张××捆绑后抢走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7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六人分获。被告人刘某某分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李一×、李二×均证实被害人张××被抢劫的地点系张××居住的民宅的事实;同案人郑岩、冯某某等人分别供述了由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张××的住处后实施抢劫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