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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诉邱某戊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梁某某

原告邱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邱某戊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与被告邱某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梁某某及其与邱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负责人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忠群、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龚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诉称:2010年2月20日20时20分,在X211线和平新良路段,被告邱某戊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与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梁某当场死亡。后经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梁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30.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8.5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邱某戊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余下x.67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53元(原请求为x.67元,后来变更为x.5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梁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梁某是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4.桂浔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乙与梁某是夫妻关系。

5.藤县X镇X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梁某某、邱某丙是死者梁某的父、母亲,以及梁某某、邱某丙的出生时间。

6.梁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梁某某女儿梁某是X年X月X日出生,故梁某某的出生年龄应为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对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与梁某的关系,户口簿与立案时不一致,应以立案时提供的为准;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邱某戊辩称,1.邱某戊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梁某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是驾驶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超速占道行驶造成的,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邱某戊最多承担20%的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受害人梁某的后事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4.交通费500元与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认为精神抚慰金最多承担800元;5.对原告梁某某、邱某丙的出生时间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准;6.不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年龄未满60周岁。

被告邱某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件。拟证明该车登记在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邱某戊。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戊已赔偿因梁某死亡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戊为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邱某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对被告邱某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邱某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但认可被告邱某戊是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书面辩称,1.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非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车辆;2.此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真正的所有人及其相关责任人,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无关。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回函一份。拟证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该监理站没有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且湖南JNA号段车辆应在该站初审合格后才能上户运营。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质证后认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提供该证据是为了推卸责任,车辆应是登记在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名下。

被告邱某戊质证后认为,其购买车辆时是梧州嘉运车行代办入户手续时挂靠在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没有收管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是真实的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由本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3.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

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及被告邱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强调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确定。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没有到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3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邱某戊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和平石桥往太平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KM+750M处,与相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梁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许彩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彩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被告邱某戊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是邱某戊于2007年6月在梧州嘉运车行购买,并由该车行代办入户手续,该车行发给邱某戊的行驶证车主为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每年年检由该车行代为办理,但作为湖南JNA号段车辆初审上户法定机构的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并没有车主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湖南x号车辆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被告邱某戊也没有向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邱某戊于2009年8月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了湖南x号车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等相关资料并在该公司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0时起至2010年8月4日24时止。梁某驾驶的车辆为无机动车行驶证、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

3.原告黄某乙与死者梁某是夫妻关系,尚无子女;原告梁某某、邱某丙是死者梁某的父母,他们均为农村户口,其中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邱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梁某某、邱某丙共生育7个子女,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梁某外,其余6个子女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被告邱某戊通过交警部门已于2010年2月21日赔偿了死者梁某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

5.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邱某戊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但由于作为湖南JNA号段车辆初审上户法定机构的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并没有车主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的湖南x号车辆的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邱某戊也没有向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故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家山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邱某戊作为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提供给交警部门的行驶证记载车主为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贺家山分公司,虽然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农机安全监理站并没有该车的上户初审记录、相关资料和档案,但被告邱某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该车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等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是认可的,被告邱某戊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认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90×20=x元;(2)丧葬费:2138×6=x元;(3)误工费:(x÷365)×3人×2天=230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实际支出,应适当支持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梁某某:(2985×16)÷7=6823元,邱某丙:(2985×18)÷7=7676元;(6)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情把精神抚慰金调整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事故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认为其不负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字【2010】第A26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的死亡赔偿金738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30元、交通费300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应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邱某戊已垫付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的损失为x-x=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尚应赔偿的数目x元给原告。被告邱某戊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邱某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x元给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梁某某、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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