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金泰物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
原告舞钢市金泰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金泰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金泰物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为购买被告的钢板汇给被告现金x元,后被告供给原告钢板44.03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下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一份返还货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贷款x.56元及利息违约金x元。
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20日汇给被告货款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发售钢板44.03吨,后由于被告出现资金困难等原因,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3月20日达成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此协议之前2个月,按1.2%的月利率计算为9493.76元,协议之后3个月,按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共计五个月,若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按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款支付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所欠舞钢市金泰物贸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邯郸市坤美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李宇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