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5月14日释放。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4月7日释放。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个体户。现住(略)X区农机局家属楼一楼。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拓某伙同陈某瑞(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趁被害人杨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其现金590元、铂金项链一条、软中华香烟六盒、佳能牌照相机一架,共计价值共计3174元。
2、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五社X号,趁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盗得其现金2508元(其中8元硬币)。
3、2011年2月9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二社X号,趁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段,盗得其黑兰州、吉祥兰州香烟各两条,金白沙香烟一条,白塔山香烟三条、奥林匹斯牌数码相机一架、仿浪琴牌手表一块,共计价值共计2260元。
4、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四某,陈某害人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红盒兰州香烟一条,价值25元。
5、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四某,趁被害人任某红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1250元。
6、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三社,趁被害人张成堂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700元。
7、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三社,趁被害人李某林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100元。
8、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三社,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串、铂金项链一串、32T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共计价值3298元。
9、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五社,趁被害人吴某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x元及红色小灵通上翻盖手机一部,共计价值x元。
10、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四某,趁被害人赵坤林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500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玉手镯一只、生肖锁一副。共计价值5230元。
11、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十三社X号,趁被害人胡某增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2400余某及部分粮票,共计价值2400元。
12、2011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四某,趁被害人乔伟东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环一副、银项链一串、仿造银元85块、硬币400枚,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明知被告人拓某、胡某出售的价值7223元的金银首饰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
13、2011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六社,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2080元、黑兰州香烟三条、泰山香烟一条。共计价值2660元。
14、2011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三社X号,趁被害人王某花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1750元。
15、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七社,趁被害人郑爱花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剪刀两把,共计价值14元。
16、2011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拓某、胡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村七社X号,趁被害人张富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5000元及部分金属首饰。共计价值5022元。
综上,被告人拓某盗窃作案16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15起,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胡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龙、刘某乙、吴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文、丁某某、苏某某、曹某、陈某丙、刘某丁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拓某、胡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的赃物,拓某写给胡某的串供信件,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明知被告人拓某、胡某出售的的金银首饰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拓某在犯意的提出,作案工具汽车的租用以及盗窃目标的选择方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胡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拓某、胡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盗窃的物品及现金,失主报案陈述不实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失主报案的盗窃数额是综合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的物品及现金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胡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收购金首饰的数量及价值,应根据被告人拓某、胡某所供述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了5300元,换算出总克数,再以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黄金价格368元计算犯罪所得数额。即5300元÷270元×368元=7223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某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
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