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
地址台前县X路X号。负责人刘某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26岁,汉族,该行信贷员。
被告梁某,女,37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女,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梁某、被告刘某、被告吕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某,被告梁某、被告刘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8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吕某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为(略)X号,于2010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亡故,与被告梁某为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吕某玉人民币十万元整,吕某玉按约定方式分十二期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被告梁某同意了此笔借款。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吕某签订有联保协议,被告刘某、吕某自愿为吕某玉提供担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借款,吕某玉接到借款并进行使用。2010年9月15日,吕某玉因交通事故亡故。随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被告梁某表示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10月8日为第六期还款截止日,2010年11月8日为第七期还款截止日。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梁某均未偿还第六期、第七期款项,最长逾期54天,已到期欠款为本金人民币x.55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1076.53元(截止2010年12月01日),共计人民币x.08元,未到期欠款为人民币x.64元,欠款总额(到期欠款和未到期欠款之和)为人民币x.72元。
从2010年10月8日到12月1日,原告多次与被告梁某协商还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逾期欠款。截止目前,被告梁某仍未偿还到期欠款。被告梁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另外两位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位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77元和利息人民币1501.95元(截止2010年12月01日),共计人民币x.72元;被告梁某、刘某、吕某就被告梁某所欠人民币x.72元均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刘某、吕某共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告梁某、刘某、吕某共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我承认这笔借款,但由于家庭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我承认联保贷款。
被告吕某辩称,去年我们担保过今年这笔贷款,今年我们没有担保,这笔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与吕某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为(略)X号,身份证号于2010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亡故,与被告梁某为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吕某玉人民币十万元整,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吕某玉按约定方式分十二期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2009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吕某玉、刘某、吕某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刘某、吕某自愿为吕某玉提供担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吕某玉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梁某并没有否认是吕某玉所签,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的吕某玉签字字样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吕某玉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要对外特别证明债务是属于个人的,作为夫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吕某玉欠原告的款项一事,发生在吕某玉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吕某玉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这10万元借款元属于吕某玉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负直接承担偿付的责任。2009年3月25日被告刘某、被告吕某、吕某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签有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被告刘某、被告吕某、借款人吕某玉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梁某、被告刘某、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对被告吕某辩称这笔借款与我无关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被告刘某、被告吕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梁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77元和利息人民币1501.95元(截止2010年12月01日),共计人民币x.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梁某、刘某、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梁某、刘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某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