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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x与被告龙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略)。

被告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新兴居委会。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龙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诉称:被告龙x于2010年5月27日向联社佘市信用社借款140000元,月利率为9.3‰,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到期。被告龙x自愿用自有私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月结息的清偿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12759.6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15275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x偿还原告临澧县x贷款本金14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

二、被告龙x支付原告临澧县x贷款利息12759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龙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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