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乙,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民朱某立温室大棚西边的路上,因耕地边界纠纷,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XX发生打架,被告人朱某甲用双节铁棍将被害人朱XX打伤,造成被害人朱XX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XX的陈述;3、证人朱XX、范XX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物证铁火杵一根;7、抓获证明、住院病历、无前科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讼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7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民朱某立温室大棚西边的路上,因耕地边界纠纷,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XX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双节铁棍将被害人朱XX打伤,造成被害人朱XX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朱XX用铁火杵将被告人朱某甲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朱XX除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宋小燕与被害人朱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损失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XX的陈述;
3、证人朱XX、范XX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6、物证,被害人朱XX打被告人朱某甲时所用铁火杵一根;7、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朱XX用铁火杵将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朱XX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
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