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何某、张某乙、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等四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何某、张某乙、司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河南绿色中原示范园卢某某承包的X号花棚盗走4盆精品一号红豆牌红豆杉,3盆精品二号红豆牌红豆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7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丁某、张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司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等四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卢某某陈述、证人丁某宾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何某、张某乙、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何某、张某乙、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张某乙、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乙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