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等人以其亲属董某某死亡一事,将存放董某某尸体的水晶棺抬放至新密市骨科医院门口,并在医院门口以挂横幅、烧纸、放炮等手段,围堵骨科医院大门,影响120救护车出诊,致使医院不能正常就诊,严重影响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于2011年10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董某某、董XX、尚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提取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新密市骨科医院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积极参与在医院门口挂横幅、烧纸、放炮等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