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被告周X。
原告黄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酗酒且无固定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因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周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对被告喝酒和无固定经济收入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结婚至今已十余年,相信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夫妻互相体谅、理解和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改正自身不足,取得原告谅解。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