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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邀集被告人苏某某、贺某某利用搭楼梯翻围墙的方式窜至湖南汇通有限公司厂区内,用携带的剪丝钳卸掉钉在该公司原料仓库窗户上的钢钉,撬窗进入仓库,盗走韶山韶峰毛巾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铜质电线六捆。同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每斤17元的价格将铜线卖给在湘潭县向红开废品店的韩建南(另案处理),得赃款4080元。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三人各分得赃款1360元。经鉴定,该批被盗铜线价值8505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受害人退赃8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韩建南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庞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物证照片;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互相纠集,积极参与,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某文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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