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均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某博、被告人罗某、张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尹某丙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张某乙伙同多杰扎西.多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孙某砦东三街X号,用自带的钥匙和解码器将被害人赵某的本田飞度轿车(鉴定价值58120元,车内有现金10000元)盗走。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2.2010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伙同多杰扎西(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大参林药店门口的停车位上,将受害人马某的本田飞度轿车(鉴定价值4558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区南三环与柴郭路郑州交通学院附近,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丁*被盗车辆,鉴定价值10.09万元)卖给被告人尹某丙,被告人尹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于2011年3月12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于2011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被告人罗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己行为已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罗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刘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罗某、刘某、尹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也没有卖车给被告人尹某丙,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丙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张某乙伙同多杰扎西.多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二七区孙某砦东三街X号,由被告人罗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和多杰扎西.多热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和解码器,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飞度轿车(经鉴定价值58120元,车内有现金100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将其销赃。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2.2010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刘某伙同多杰扎西(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大参林药店门口的停车位上,将受害人马某的本田飞度轿车(鉴定价值4558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4月13日22时30分,其把一辆豫x本田飞度车停在孙某砦东三街,次日发现车被盗了。车里的棕色手包里有现金一万块钱,还有两张某乙商银行卡,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哥哥赵某。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9月27日晚,其把自己的红色本田飞度牌轿车放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停车场内,次日发现车没有了,遂报警。该车行车证上写的是张某乙*的名字,但实际是其买的。因为买车时其的身份证丢了,就用张某乙*身份证登记买的车。
3、同案犯多杰扎西供述,其和张某乙、罗某、阿志共盗窃过两次汽车,第某次是2011年4月13日,其和张某乙、罗某在航海路X村子里盗窃了一辆灰色本田飞度汽车,当时由张某乙指定作案目标,并用解码器等作案工具把车发动,其和罗某在一旁望风,后车由张某乙销赃,车内有一个钱包也由张某乙拿走。第某次是2011年8、9月份,其和罗某、阿志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汽车,当时由阿志用钥匙打开车门,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由阿志负责销赃。
4、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2010年9月28日2时许,其和罗某、多杰扎西经预谋分工后,在郑州市X区X路孙某寨附近,共同盗走了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汽车。当时由其动手把车门用钥匙撬开,多热进到车里用解码器把车解锁,把车发动开出来,又拉上在旁边望风的罗某,一直开到山东菏泽,由其负责联系买主卖了10000元。这次盗窃用的作案工具是其花1000元钱从网上买的。
5、被告人罗某供述,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张某乙让其和多热在郑州孙某砦的一个小广场等他,称已经踩好点有活要干。其和多热到达后,由其在旁边望风,张某乙掏出钥匙把车门打开,然后解码器破解密码,不到五分钟的时间,车启动了。次日张某乙称车卖了一万一,车里还有一万块钱,给其和多热每人分了3000元。之后2010年9月、10月,其和多热、刘某在孙某砦旁边偷了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当时其在旁边望风,多热把车门打开,他们把车开到山东菏泽,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车卖了10000元。
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罗某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和他一起在二七区孙某寨盗窃本田飞度轿车的人。多杰扎西辨认张某乙就是和其一起盗窃本田汽车的张某乙。同时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汽车的阿志。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张某乙就是给其销售盗窃本田车设备的人。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马某买车时身份证丢失,所以用其的身份证购车报户口。该车为豫x广本飞度。
8、赵某购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销售发票一张某乙张某乙*购买广州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
9、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盗本田汽车估价金额58120,被害人马某被盗汽车估价金额45580元。
1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人员在二七区孙某寨张某乙租住处书柜右侧鞋盒内发现一黑色本田解码器和一灰色凯越解码器,在客厅东墙角一鞋盒内发现两条汽车数据连接线。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丁*被盗车辆,鉴定价值8.98万元)来到本市X区南三环与柴郭路郑州交通学院附近,后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人尹某丙,被告人尹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于2011年3月12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于2011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丙供述,2010年12月29日中午,网友张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有一辆新款别克凯越,2万元,问其要不要,其答应了,随后和弟弟尹某戊、内弟张*三人来到约定地点和张某乙会面,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后在开车回山东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车,一害怕就闯岗了,其开过后,怕后果严重,又回到晋冀鲁豫收费站,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关于这辆凯越车的来历,张某乙说偷了有三天,在新密那一片偷的。
2、证人尹某戊、张*供述的其和尹某丙一起来郑州购买汽车的经过和被告人尹某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尹某丙、张*、尹某戊均指认被告人张某乙就是卖给其别克凯越汽车的人。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其开车回郑州二七区京广花园的家,当时把车停在单元楼下面。次日上午发现汽车不见了。其被盗的轿车是灰色别克凯越,车架号为x。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乙手机号码为(略)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与2010年12月23日、24日、29日与(略)(尹某丙)多次联系。
6、被告人张某己银行账单明细一份,显示在2010年12月30日存入现金20000元。
7、被告人尹某丙与张某己QQ联系内容记录一份。
8、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被盗别克凯越汽车价值8.98万元。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12月30日,在兰南高速件将购买赃车的嫌疑人张*、尹某戊抓获,尹某丙弃车逃跑,后经张*、尹某戊劝说,被告人尹某丙返回收费站投案自首。
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销售发票、领某、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尹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张某乙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刘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尹某丙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也没有卖车给被告人尹某丙,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对于第某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罗某及其同案犯多杰扎西均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并对张某乙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张某乙住处搜出了作案工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的事实,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的不在现场的理由前后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证人尹某戊、张某己证言,被告人张某己银行卡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相关辨认笔录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该次犯罪,故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丙系初犯,又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二起,所盗财物价值1137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68120元,均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在上述盗窃犯罪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4558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尹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张某乙、刘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其同案犯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尹某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尹某丙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6、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张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贤经济损失68120元、责令被告人罗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良经济损失4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