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州路芳林花园的建筑工程,其中X号楼的项目是由被告段某某承包,被告于某某是受雇于某告段某某的工地材料员,该X号楼项目部隶属于某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但其是独立核算。原告刘某某为该X号楼供应白灰,2008年元月6日原告给该工地送白灰4车(合计47.2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2008年元月8日原告又送白灰3车(35.7立方米),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收条。每立方白灰的价格是13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元月8日35.7立方米的收条上载明的年份是2007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卫明给中州路芳林花园X号楼工地送白灰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段某某和于某某以张卫明使用双层底的车弄虚作假供应白灰,其已让他停止供货并结清了货款,无法抗辩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所称的2008年1月6日和8日所送的白灰由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予以确认。关于1月8日的两张收到条的年份问题,因被告段某某是2008年才开始承包工程,所以可认定该条为笔误,不影响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所称的2008年1月5日送白灰2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不予确认。收条载明白灰共计82.9立方,每立方130元,合款x元。该收条虽然是被告于某某所写,但被告于某某是受雇于某告段某某从事材料员工作的,其出具的收到条,该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段某某承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芳林花园的承包方,将芳林花园X号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段某某,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白灰款x元。二、被告段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元。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上诉称:1、刘某某是供货人张卫明的雇员,不具备原告资格;2、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一张没有时间、地点、货名、价格的纸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2008年元月6日刘某某给上诉人工地送白灰4车(合计47.2立方米),提供有于某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虽无时间、地点、货名、价格,但均有证人证实是刘某某给上诉人工地送白灰4车,证人车号与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所写车号相符,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某林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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