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系韩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8年二原告在罗山县X街东北隅五道口自建住房一套,1988年6月30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其子韩某成因结婚无住房,要求借居该房屋。2004年,二原告之子韩某成与被告离婚。经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已确定该房屋为二原告的私有财产,现被告既与原告无任何血缘关系,又无赡养义务,被告一直无任何理由占住该房屋,拒不搬出,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条件搬出现住居的位于罗山县X镇东北隅五道口X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女儿是他们的孙女,我女儿就该住,我也该住。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30日原告韩某某取得位于罗山县X街东北隅五道16-7#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号。1994年7月二原告之子韩某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因无房居住,经二原告同意将自己房屋中的一间半两层(即现在被告住居的房屋)作为二人临时住房。2004年韩某成与郭某某离婚,一二审法院均确定此二人居住的房屋系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郭某居住问题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让被告从明年开始再住居四年,然后无条件搬出此住房。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点,原告依法取得的位于罗山城关北大街东北隅五道口16-7#房屋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请求被告郭某某无条件搬出自己所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让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再居住四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搬出现住居的位于罗山城关北街东北隅五道口16-7#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