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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成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贤、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带一男孩贺东军,原告视同亲生儿子一样看待,把他抚养成人,给孩子成了家。现在原告老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利用的价值,终日嫌弃原告,和原告吵架生气;更为可气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伙同其子偷偷将原属于原告个人老宅的房屋补偿款6万多元取走,带着儿子一家人返回被告原婆家,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继续生活下去,被告及家人都愿意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养老送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儿子贺东军自1990年10月开始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共同生活,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某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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