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X镇。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蔡X,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X镇。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XX,男,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XX诉被告王XX、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蔡X、被告张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运输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7月8日16时15分,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牌号为沪XXX(沪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岭南路口,追尾撞击前方相同车道内的被告蔡X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X、牌号为沪XXX小客车,小客车失控后撞击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其驾驶的车主为上海XX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黄XX、姚XX),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与黄XX、姚X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的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2.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6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3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及被告蔡X在一份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对被告蔡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与被告蔡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王XX系其单位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与被告蔡X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蔡X、张X均未具答辩。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蔡X系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被告蔡X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XX运输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6时15分,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牌号为沪XXX(沪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岭南路口,追尾撞击前方相同车道内的被告蔡X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X、牌号为沪XXX小客车,小客车失控后撞击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姚XX驾驶的车主为上海XX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牌号为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黄XX、姚XX),致三车损坏及原告、蔡X、黄XX、姚X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姚XX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作护理、营养、误工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2009年11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XX因车祸致胸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外伤,该损伤给予休息4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另案外人黄XX、姚XX均已另行起诉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
另查明,牌号为沪XXX(沪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在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的员工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姚X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蔡X驾驶的肇事车辆沪XXX小客车的强制保险情况,因被告蔡X及车主张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查明,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先行由被告蔡X负担。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姚XX同时受伤,黄XX、姚XX也已另行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两份强制保险限额及被告蔡X在一份强制保险限额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平均分担。其余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被告蔡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蔡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与被告蔡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92.50元,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XX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XX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单位共扣除工资3000元,现主张40天的误工费为2,666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签收单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本市工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15天为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5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3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4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35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4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666元,合计3,416元中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277.33元,被告蔡X赔付原告1,138.67元;
二、确认原告姚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692.50元、营养费375元,合计1,067.50元中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711.67元,由被告蔡X赔付原告355.83元;
三、由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280元、律师代理费1,400元,被告蔡X赔付原告鉴定费120元、律师代理费600元;
四、以上各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姚XX2,989元;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姚XX1,680元;被告蔡X共计应赔付原告姚XX2,214.50元,被告张X对被告蔡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蔡X、张X共同负担615元,三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