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每天支付5%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16日借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天支付5%滞纳金。
被告刘某丁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圆,(小写)30000.00,二○一一年11月16日起到2011年12月15日止,用期1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支付5%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借原告张某现金30000元,有被告刘某丁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