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钟某甲因竹炭加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由被告钟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16.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和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甲因竹炭加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息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钟某乙承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的次日两年止。2009年8月29日,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16.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联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1份;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被告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7、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1份;8、被告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清偿借款本息x.66元及自2010年10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甲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货款本金x元,利息2016.66元(截止2010年10月7日),二项合计x.66元。限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甲支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10月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钟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