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须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于2005年8月从股市中取出人民币6万元借给原告,年利息16.5%,借期4年,到期还本付息10万元(实际结算为103,000元-104,000元)。之后,被告见股市大涨,感觉吃大亏,要求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原告因生意未成,且约定的利息不低,故一直未同意。2008年7月,有人愿以原告净得10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坚持要求补偿4万元致未成交。原告因此多支付被告一年的利息及其他方面利息,且项目资金拖延,损失极大。2009年7月10日,有人以107.5万元购买原告的房屋,2009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双方结算本息为26万元。但被告坚持要求补偿4万元,否则被告不配合房屋买卖。如被告不配合,房屋买卖不成,原告将赔偿双倍定金10万元。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同意补偿被告4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房屋买受方及被告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买受方将本息、补偿费4万元等合计3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现31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20日,在朋友协调下,被告书面承诺,同意4万元补偿费中减少2万元。现原告认为自己系受被告胁迫同意支付4万元补偿费,故原告要求除被告同意减少的2万元补偿费另行处理外,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补偿费。
被告辩称,如原告不同意补偿4万元,被告确实不同意配合原告的房屋买卖。被告当初投入股市资金18万元,取出资金借给原告时只有6万元,后股市大涨,被告损失很大,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万元合情合理。被告没有胁迫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从股市中取出6万元借给原告。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房屋买受方及被告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买受方将本息、补偿费4万元等合计31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现31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且已实际交付。上述协议内容中原、被告补偿4万元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告主张受胁迫才同意补偿4万元,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须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2万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