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车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2‰,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6日被告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妻子李秋英称被告并未收到贷款,认为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妻子李秋英告知,要求被告本人于庭审后十日内到法庭,向法庭说明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一直未给本院回复。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刘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妻子李秋英称被告并未收到贷款,认为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要求被告到庭,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到庭申请鉴定,应认定贷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2‰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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