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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某诉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仓某与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1年度,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571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借原告的上述款项,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71000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9月20日的10万元借据一份;

2、2006年11月17日的46000元借条一份;

3、2009年元月6日的12万元借据一份;

4、2009年元月21日的28万元借据一份;

5、2011年4月22日的25000元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为517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按1分5厘计算,其中2011年4月22日的25000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

6、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主要证明:王坤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被告的一切事务。

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至2011年度,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17日、2009年元月6日、2009年元月21日、2011年4月22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1000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据五张。前四次借款54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1000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571000元借款有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17日、2009年元月6日、2009年元月21日、2011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06年9月20日、2006年11月17日、2009年元月6日、2009年元月21日的借款共计546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借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25000元主张约定利息,因该笔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某借款五十四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二、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一十元,保全费三千元,由被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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