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弘潭公司授权孙彩为该公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经理,以弘潭公司的名义在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东峪矿区X坑口从事矿石采掘工程。2011年2月17日,弘谭某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聘用柳某来到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东峪矿区X坑口从事坑内打钻工作,每班400元。2011年2月27日柳某在打钻时,因天板落石,至柳某身体多处受伤。柳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某盾,柳某与2011年6月13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弘潭公司不服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因柳某不同意调解,至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弘潭公司授权孙彩为该公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经理,以弘潭公司的名义参加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东峪矿区X坑口采掘工程的施工活动,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弘潭公司与该公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弘潭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的施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在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某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及安全隐患均由该项目部经理自行负责,违背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他人。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柳某为钻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了工资,柳某接受该项目部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该项目部经营活动的范畴,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基于孙彩与弘潭公司的代理关系,认定弘潭公司与柳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柳某与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弘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也无有效证据印证。其公司在灵宝成立了项目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或限制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且其公司与项目部就安全责任明确有约定。请求依法改判其与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柳某辩称:1、888坑口项目部与弘潭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且项目部的每一个人都在为公司创造利润。其受伤住院,项目部支付了医疗费、生某、护理费等,还颁发了入坑证,足以证明其是弘潭公司聘用的技工。2、公司与项目部的约定属内部管理,未有向社会、工人公开,对其没有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弘谭某司授权孙彩为该公司驻灵宝市金源第三分公司888坑口项目部经理,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灵宝市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东峪矿区X坑口采掘工程的施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柳某为钻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柳某接受其管理并从事其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工作,弘潭公司虽未直接招用柳某,但基于弘潭公司与该项目部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弘潭公司与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弘潭公司与该项目部就安全事故责任及安全隐患问题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弘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栾川县弘潭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