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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第三人形意唐|v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审第三人形意唐|v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李某某、王某与形意唐|v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意唐公司)签订一份《草坪绿化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发包人为王某,承包人为李某某,工程地点在楠林水岸别墅,施工单位为苏州光福草坪种植基地,施工内容为进行别墅小区种植百慕达草坪工程,种植面积为11,168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协商扣除草坪地里已种植的树苗面积等,工程造价为1万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8.50元)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付款方式为李某某进行翻土时支付工程款总款的20%(17,000元),把百慕达草坪运进施工地并完成3,000平方米的草坪种植时支付工程款项的30%(22,500元),种植完草坪时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总款项的35%(30,000元),余款15%(12,500元)种植完草坪的明年3月份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草坪种植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给守约方。该协议书上修改内容处及甲方落款处盖有形意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按约进行了施工。

2008年5月9日,李某某取款15,900元。2008年6月19日,李某某取款23,500元。2008年7月31日,李某某取款27,700元。此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工程余款17,900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表示协议书是李某某和王某签订的,手写内容是王某写的,王某还在手写内容及落款处加盖了形意唐公司的公章,但李某某不清楚王某为何加盖形意唐公司的公章,经法庭释明后李某某坚持认为协议书是李某某和王某签订的,不要求形意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李某某还表示,协议书上载明的“苏州光福草坪种植基地”是不存在的,因为王某说需要写一个抬头,所以就随便写了一个抬头。李某某又表示,草坪种植后到2009年3月,李某某应该养护草坪,但是因为王某不允许李某某进入种植区域,所以无法进行管理。李某某还表示,其三次取款均是由王某将钱打入其账户后再领取的。

王某表示,确实已经支付了李某某67,100元,但是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王某本人还是形意唐公司支付的,经法院释明后,王某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为李某某、王某及形意唐公司共同签订,李某某认为协议书是李某某、王某双方签订的,但并未就形意唐公司的盖章做出合理解释,而王某主张其是代表形意唐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其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向李某某告知其是代表形意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已付钱款为王某个人支付,现在王某及形意唐公司主张王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王某的职务行为,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协议书为李某某、王某及形意唐公司共同签订。现在李某某坚持要求王某履行付款义务,此为李某某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干预。王某及形意唐公司就已经支付给李某某的67,100元认为是形意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王某及形意唐公司提出草坪死亡,可以另案主张损失。王某及形意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7,9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形意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种植的草皮大面积死亡,原审第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补种,并于2008年10月发函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未来补种。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未验收,种植的草皮明显不合格,未达到种植草皮的基本要求,也未使原审第三人满意,因此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种植了草皮,上诉人也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此后上诉人即拒绝被上诉人进入相关场地进行草皮维护。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草皮死亡,被上诉人也未收到原审第三人要求补种的函件。上诉人所称草皮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形意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签署了合同,也支付了款项,上诉人称其是代表形意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合同相对方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向被上诉人表明了身份。因此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之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15%(12,500元)种植完草坪的明年3月份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基于验收是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当组织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验收手续,也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拒绝验收,故未验收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称草皮死亡的损失问题,如确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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