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龚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刘某某、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储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储公司委托刘某某制作安装上海市X路某号休闲区院内玻璃窗户,办公区两大玻璃由刘某某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0元。2007年6月30日,刘某某临时雇佣龚某某等人至上海市X路某号安装玻璃,在安装办公区大玻璃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龚某某等人连同玻璃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受伤。嗣后,龚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金储公司赔偿医疗费1,525.1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2元及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6月30日龚某某受刘某某雇佣在为金储公司安装玻璃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龚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致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龚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某与金储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并无从事制作安装玻璃窗户的相应资质任。根据刘某某与金储公司就上海市X路某号玻璃窗户制作安装达成的协议内容显示,刘某,现金储公司委托刘某某制作安装玻璃窗户,金储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对于龚某某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情确定金储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龚某某称脚手架系金储公司提供,根据刘某某与金储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龚某某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龚某某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龚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25.10元,龚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刘某某、金储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龚某某称其无固定工作,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3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750元。对于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7日,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75元。对于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5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对于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龚某某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单据并表示该费用系龚某某及其他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受伤的两个案外人一起就医、鉴定所产生,故根据龚某某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1元。对于龚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因该费用系本案鉴定所产生,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5.10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25.10元的20%计人民币305.02元;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50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50元的20%计人民币150元;三、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75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75元的20%计人民币35元;四、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00元的20%计人民币60元;五、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1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交通费人民币31元的20%计人民币6.20元;六、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龚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的20%计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与金储公司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发包方与雇主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金储公司不应仅承担20%的责任;2、又因在工地上的脚手架跳板是金储公司提供的,故上诉人可以请求金储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龚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储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与刘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因为是金储公司自己的办公地点要安装玻璃;2、当时装修地点的脚手架不是金储公司搭建的,是前面负责外墙涂料的装修公司用完后留下的,刘某某为图省力使用了该脚手架还自行加固过,故金储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当然金储公司还是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所以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服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金储公司不同意龚某某提出的调解方案,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金储公司对龚某某的损伤后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刘某某与金储公司就上海市X路某号金储公司内玻璃窗户的制作安装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由经营玻璃业务的刘某某按照金储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金储公司给付刘某某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龚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与金储公司之间系发包与雇佣的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特别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刘某某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现龚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的脚手架系由金储公司提供,故金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龚某某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系争脚手架系金储公司提供,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安装辅助设备应当由刘某某自备。此外,即使存在金储公司放置脚手架在现场的情况,因刘某某是承揽玻璃安装业务的承揽者,其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如其使用他人提供的设备时,也应对此予以检查以确保施工的安全。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龚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金储公司在选任定做人时存在过失,故判令刘某某、金储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龚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