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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因与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汝州市苗圃场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因与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申诉称:许某某所持的欠条系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公章,该债权没有形成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许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与被申诉人许某某之间系欠款纠纷一案,许某某将盖有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公章的欠条,举证到法庭后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作为债务人的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否认欠款的事实,即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伪证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的申诉,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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