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函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某乙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屈某某,第三人谷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灵宝市X村民谷某书、强秀勤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谷某丁、谷某化、谷某乙、谷某军、谷某芳。1976年,第三人谷某丁因升学、工作,户籍迁入灵宝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次年同农业户口的徐竹娥结婚。后生育长子谷某刚。1981年农村X组按谷某书,强秀勤,第三人谷某丁的祖母曹针珠、第三人谷某丁妻子徐竹娥、儿子谷某刚,原审原告谷某乙及谷某军、谷某芳(谷某化因过继,户口迁出)八人分配了多片土地,户主登记在谷某书名下。1986年第三人谷某丁与徐竹娥生育次子谷某迁。1988年初,在谷某书主持下家庭内部分家分地,将庙后3.2亩土地分给第三人谷某丁妻子徐竹娥及其两个儿子耕种。1988年4月,第三人谷某丁之妻徐竹娥户籍迁入灵宝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子谷某刚、谷某迁仍为农业户口。1991年,第三人谷某丁一家在全家人的帮助下将庙后3.2亩土地栽植了果树并进行管理。1992年第三人谷某丁的两个儿子户籍也迁入灵宝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但第三人谷某丁帮助其妻子徐竹娥继续经营该果园四年。后因无力管理,遂于1995年将该3.2亩果园转包给其四弟谷某军经营管理,果园土地粮税谷某军自行承担。1997年谷某军外出打工,在其父母及原任组长谷某学(已死亡)等人在场下,第三人谷某丁及其妻子徐竹娥又将该果园转包给原审原告谷某乙承包经营,果园土地粮税亦由谷某乙自行承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阳平镇X村将上述3.2亩果园继续延包给第三人谷某丁之妻徐竹娥及其两个儿子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承包土地依照农村习俗登记在户主谷某丁名下。1998年9月25日,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东营村确认发包情况向第三人谷某丁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自1997年起,该3.2亩果园一直由原审原告谷某乙经营管理。果园的各种税费上缴及粮食补贴登记均办理在谷某乙名下。2007年第三人谷某丁家庭要求收回果园,遂引发矛盾。2008年阳平镇X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双方争议的庙后3.2亩土地归谷某丁家庭所有,谷某丁家庭赔偿谷某乙果树管理补偿费2000元。原告谷某乙认为自己从1997年已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阳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阳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三(灵)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为避免承包耕地频繁变动,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谷某丁的妻子徐竹娥及其儿子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里也为其发包了土地。经家庭内部调整,确定为村庙后3.2亩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虽然第三人之妻及儿子户口已迁出,但因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第三人之妻及儿子享有庙后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第三人之妻及儿子对该土地进行了延包。并且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当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灵宝市X村向第三人家庭延包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依据东营村委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向第三人颁发了由发包方东营村X组长谷某学签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为是合法的,程序是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虽然登记为谷某丁,实为谷某丁之妻徐竹娥及其儿子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自己1997年就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1998年土地延包时,阳平镇X村委会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了确认并登记造册。谷某乙签字确认的农户承包土地并不包含争议的该3.2亩土地,而该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登记在第三人谷某丁名下,属第三人谷某丁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谷某乙在后来的耕种中承担了该土地的粮税,并享受了粮食补贴,但不能就据此认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缴粮纳税底册、补贴兑现通知书、补贴公示表仅仅只是种地缴粮纳税、享受补贴的依据,并不是土地权属的依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属于谷某乙;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的主体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主体。第三人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承包了土地,虽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一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但第三人家庭仍然符合土地延包的农户主体资格,并且村组也为其延包了其第一轮承包的庙后3.2亩土地;虽然东营村未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土地延包后阳平镇X村委依法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未将该证书发放给每个农户系农村中的普遍现象,但该证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谷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谷某乙以东营村未向农户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认为第三人谷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无事实根据;虽然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谷某乙诉称阳平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错误、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辩解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谷某乙要求撤销豫三(灵)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乙承担。
宣判后谷某乙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政策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豫三(灵)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国家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严格保护合法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根据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本案中所争议的3.2亩土地自1981年以来由户主谷某书及上诉人谷某乙和被上诉人谷某丁等人家庭联产承包直至1989年,其后因分家另过而转由被上诉人谷某丁家庭耕种、管理直到1994年,后因被上诉人谷某丁一家先后迁入灵宝市区居住而无力经营该幅土地,协商转由上诉人谷某乙经营至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谷某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虽然登记为谷某丁,实为谷某丁之妻徐竹娥及其儿子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虽然其家庭成员先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1998年当地农村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谷某丁承包土地20年时间不到,东营村委根据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的“土地承包主体”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仍然享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政策精神,向被上诉人谷某丁一家延包了庙后的3.2亩土地,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其后为被上诉人谷某丁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未被土地发包方依法解除合同之前,被上诉人谷某丁一家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
关于上诉人谷某乙认为其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质证和查明的事实,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阳平镇X村委会对农户承包土地进行了确认并登记造册。上诉人谷某乙所签字确认的农户承包土地并不包含争议的该3.2亩土地,虽然上诉人谷某乙在庭审中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登记表内容无异议而本人签名持异议,但原审灵宝人民法院(2009)灵行初字第X号正卷第195页中清楚载明了上诉人谷某乙明确放弃了申请作笔迹鉴定的权利,而该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登记在第三人谷某丁名下,实属谷某丁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土地。村委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从未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谷某乙承包经营。上诉人谷某乙认为以东营村未向农户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认为谷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当地农村实际。上诉人谷某乙经营管理该3.2亩土地属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关系,其在该幅土地上的相关权益与发证行为无关,发证行为对上诉人谷某乙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利害的关系,上诉人谷某乙与被上诉人谷某丁之间纠纷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程序是正当。综上,上诉人谷某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助理审判员李剑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