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迟迟推托不予归还,无奈来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董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2007年我俩合伙买汽车搞营运,原告出资5万元,因经营不善,共亏损约10万元,原告却拒绝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亏损,并多次到我家吵闹,期间我共弥补原告损失x多元,但原告仍强词夺理,不予罢休,在他的多次强迫下,2011年2月份我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却以此为据起诉我,请求法庭公平公正公开判决。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董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x元。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双方合伙购车一辆,用于营运。2008年原告退出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的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因被告当时无能力支付现金即按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一份,落款为2011年2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董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吴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强迫其所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吴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