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段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原告陈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
负责人段某丙,组长。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主任。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以下简称十一小组)、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围寨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原告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十一小组的负责人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围寨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段某乙诉称,其均系被告村X组在2010年8月21日、2011年1月及同年7月分三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共计5200元。未给其分配。其多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均无果。遂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被告十一小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未给分配土地收益款,是因为二原告未按照组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决定缴纳增户基金。
被告后围寨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村X村民。陈某甲在2007年与同村村民段某华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婚生一子段某乙。陈某甲与段某华2010年5月28日离婚,婚生子段某乙随陈某甲生活。二原告的户口在2010年7月6日从段某华家的户口薄上迁出单列在被告村X组X年8月21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1500元、2011年1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1600元、2011年7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100元,均未给二原告分配。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村X村民分配的13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围寨第十一村X组代表会议、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因出生将户口落于被告村X村民段某华结婚,户口亦在被告村X村民,被告段某乙因出生将户口落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二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二原告未缴纳增户基金为由拒绝分配,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村委会是集体经济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村X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10年8月、2011年1、2011年7月、2011年8月四次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乙2010年8月、2011年1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四次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
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第十一小组负担125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某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