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九矿)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某,郭某乙于2009年11月2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天安九矿支付集资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九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天安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系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公司”)的大股东,2006年11月23日,天安九矿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解决三香公司技术改造面临的资金问题。会议决定,为了环保达标,提高产能,对瓷厂(三香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1、2006年盈利不分红投入技改。2、部分客户预付款。3、发动领导(副总以上)集资,按年息12%付息。所集资款项由香山公司担保。2006年12月31日,郭某乙向香山公司缴纳了x元集资款,三香公司向郭某乙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章,后三香公司停产,无力偿还债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0年7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三香公司收郭某乙集资款系事实,天安九矿作为三香公司的大股东,为解决三香公司资金问题,发动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集资并承诺担保系事实,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郭某乙要求天安九矿返还集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天安九矿支付12%的年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亦予以支持。对天安九矿辩称其从未为郭某乙的集资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天安九矿为郭某乙的集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会议纪要和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天安九矿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某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九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郭某乙集资款x元,并按年息12%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天安九矿负担。
天安九矿不服一某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乙负担。理由是:1、一某法律程序错误。对于本案的核心证据,即所谓的香山公司在2O06年11月23日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天安九矿在一某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对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对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一某法院剥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拒绝鉴定,违反法律程序。2、该“会议纪要”存在虚假性。参与会议的人员无一某外全部是参与集资的利益关系相同的当事人一某,共同协商一某要求诉讼相对人对其投资行为进行担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便是“会议纪要”属实,由于其是单位内部的决议,天安九矿并没有和被担保人、借款人达成共识签订担保合同,更未征得集团公司许可,不符合担保合同的要件。3、天安九矿不应承担给付郭某乙在三香公司集资款的还款责任。三香公司是独立法人,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公司现有全部财产承担。股东只是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郭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天安九矿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天安九矿不应承担三香公司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一某程序合法。没有对会议纪要进行鉴定是因为没有必要鉴定,一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会议纪要客观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与集资款明细表相印证。一某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一某诉讼中对作会议记录的原香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吴×,主持会议的原香山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谭××,党委书记崔××,参加会议的原香山公司工会主席高××,副经理吴××,三香公司董事、香山公司副经理郭××等人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笔录进行了开庭质证,均证实原香山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香山公司副总以上干部集资,年息12%,由香山公司为集资款进行担保。2、原审中郭某乙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的2006年11月23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上加盖有“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复印)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天安九矿对该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2006年11月23日形成的,并申请对会议记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三香公司收取郭某乙集资款x元系事实,天安九矿(原香山公司)作为三香公司的大股东,为解决三香公司资金问题,发动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集资并承诺“所集资款项由香山公司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天安九矿应对郭某乙集资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年息12%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郭某乙要求天安九矿偿还集资款x元及12%的年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安九矿为郭某乙的集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天安九矿的会议纪录和原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党委书记崔××、作记录的办公室主任吴×等人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参会人员谭××作为原香山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原香山公司对集资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可相印证,足以采信。天安九矿为郭某乙的集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认定,天安九矿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安九矿否认其为集资款担保与事实不符,天安九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会议记录”原件由天安九矿保管,其对自己保管的会议记录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会议记录形成的时间不影响其有效性,原审不同意天安九矿对会议记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未向天安九矿说明理由不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故本院对天安九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某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