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马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马某、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杜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张某乙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杜某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驾驶证显示是非营运的,营运证也不是杜某本人的,且未经年审,可以证实该三轮车没有营运资质,因此不产生营运损失。2.生效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禹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资质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做评估,其评估的鉴定费、拆某、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某、张某乙不应承担这些费用。3.诉讼费应判决。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依《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办人情案,有录音证实。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营运损失费。三轮车原车主岳建民于2007年9月6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虽然该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但岳建民又于2007年9月7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6日。2007年10月6日岳建民与杜某达成三轮车买卖协议,将该车卖与杜某。杜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及年审,属行政管理范畴。该车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手续,具有营运资质。2.关于主要证据质证问题。禹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均经过一审法庭质证,有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有该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马某、张某乙称该认证中心没有资质做鉴定,且收取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但马某、张某乙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判令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4.马某、张某乙称一审法院办人情案,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