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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丙、夏某、刘某丁诉被告李某、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共同委托理人(特别授权)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玉清,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丙、夏某、刘某丁诉被告李某、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原告范某乙、夏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良盛,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清,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刘某缓、夏某、刘某丁诉称,2010年10月3日22时36分左右,原告范某甲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缓、刘某丁从邵阳市江北广场自西湖桥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西湖桥南地段时,被告李某新驾某湘x号车从对面越过中心双黄线将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乘座的摩托车辆连车带人猛力撞击至数十米远。三原告受伤后,分别经邵阳市中心医某、邵阳市中西结合医某救治并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分别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及对三原告后续医某费用进行了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相关总损失x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残疾赔偿金、误某某等x元,医某某x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新、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内对被告李某新、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赔偿原告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之间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责任;

3、驾某、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新及湘x号车基本信息;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的基本信息;

5、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保险;

6、病历资料,拟证明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住院治疗伤病的事实;

7、医某某数据,拟证明原告范某甲支付医某费用人民币x元;

8、医某诊断书,拟证明范某甲住院需要护某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9、法医某定书,拟证明范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医某费用8000元;

10、收费收据,拟证明范某甲支付残疾器具费305.6元;

11、鉴定书收据,拟证明范某甲支付鉴定费用1458元;

12、领据,拟证明范某甲护某工资x元;

13、评估费收据,拟证明范某甲的车辆评估费用100元;

14、价格鉴定书,拟证明范某甲的车辆损失为2265元;

15、收据,拟证明范某甲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300元;

1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范某甲系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客车驾某员;

17、法医某定书,拟证明刘某丙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医某费用x元;

18、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某丙住院期间需要护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19、证明,拟证明刘某丙支付住院费用670元;

20、户籍证明、证明资料,拟证明刘某丙、夏某常期居住麻子洼社区多年;

21、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刘某丙陪护某员的工资标准;

22、医某某数据,拟证明刘某丁支付门诊医某费用1550元;

23、证明,拟证明刘某丁支付门诊医某费用4668元;

24、法医某定书,拟证明刘某丁出院后伤休时间及后续医某费用1550元;

25、医某诊断书,拟证明刘某丁住院期间需要护某及出院后加强营养;

26、大力神健身会所员工入会表,拟证明刘某丁的工资标准;

27、大力神健身会所员工入会表,拟证明刘某丙的工资标准;

28、收费收据,病历资料,拟证明范某甲已支付部分后续医某费用。

被告李某新辩称:1、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某内给予我与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应先支付我已支付的医某某x.8元,余额赔付给原告;2、原告所列相关总损失x元,部分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计算错误,其损失总额应在x元以下。

被告李某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医某费发票,拟证明医某费实际金额,总数字为x.8元,保险公司出了x元,被告自己出了x.8元;

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预付款x元的收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某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3、14、16、19、26、27、2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出院医某上并没有要求进行适当的营养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诊断证明书及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在抢救期间使用白蛋白20瓶无医某处方及医某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要等实际发生之后才能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领据不能作为正式发票使用,护某人员没有专业护某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定车辆损失只能认定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认为刘某丙在住院期间医某并没有证明需要陪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有异议,刘某丙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皮鞋厂行政科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刘某丁的住院费用中李某新支付了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上两份诊断证明书相同。

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新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李某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丁自己支付了4668元。

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李某新、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对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3、14、16、19、26、27、28,被告李某新、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伤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使用白蛋白无医某处方及医某发票,但该白蛋白是在范某甲在抢救期间所使用的,且在医某诊断书上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8、18、2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需要加强营养,但医某诊断书上均有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9、17、24被告有异议,认为后续医某费要待实际发生后才能支付,但该后续医某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证据7、2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护某工资,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某丙一直居住在邵阳市皮鞋厂宿舍,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证据是刘某丁的后续医某某收据,除高出司法鉴定的50元,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交警队支付了2500元,原告刘某丁只支付2168元,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10、被告李某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新、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3日22时36分许,原告范某甲驾某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丙、刘某丁沿本市西湖桥自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西湖桥桥南地段时,被告李某新驾某湘x车沿西湖桥自南往北行驶,越过中心实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范某甲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某甲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某费x.89元(其中范某甲支付x元,李某新支付x.89元,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x元)。原告范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已支付陪护某x元,2011年1月10日(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1年2月24日邵阳市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范某甲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未痊愈,需治疗。3、建议定期去医某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物。咨询意见:1、建议伤休60天(包括取内固定物)。2、骨折后期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3、取内固定物费用预计8000元(先取交锁钉,后取棒)。4、原医某某凭发票计算,共支付鉴定费1458元,支付残疾器具费305.6元。2011年2月18日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范某甲的摩托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更换工时等,更换材料费共为226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范某甲的摩托车维修了2300元。原告范某甲系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驾某员,月基本工资6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范某甲用去治疗费3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0日,原告范某甲在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手术取出髓内锁定钉,用去医某费2138.7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刘某丙受伤后,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共用去医某费x.99元(被告李某新支付x.99元,刘某丙支付670元),原告刘某丙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其夫夏某波停薪留职护某,夏某波系邵阳市芳园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职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2010年12月28日(略)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1年1月4日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丙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牙冠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咨询意见: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被鉴定人右肱骨外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伤休30天(自2011年1月5日起)。3、被鉴定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牙冠折,需适时行义齿修复,后续医某费1万元(含取内固定费,义齿修复费,自2011年1月5日起)。原告刘某丙系(略)残疾人训练基地大力神健身俱乐部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餐补1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某丁受伤后,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某合医某住院治疗,共用去医某费x.03元(被告李某新已支付9366.03元,刘某丁支付2168元),2010年10月21日(略)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0年12月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阴囊挫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咨询意见:1、建议伤休30天,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2、康复性治疗预计150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3、原医某某凭发票计算,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名,2011年1月20日,2月18日,原告刘某丁用去医某费550元。原告刘某丁系(略)残疾人训练基地大力神健身俱乐部营销人员,月基本工资1200元,餐补15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均有医某诊断需增加营养的证明。2010年10月14日,(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湘x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所有,由被告李某新具有驾某资质的借用,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新驾某机动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李某新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代位赔偿,原告刘某丙一直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损失数额,被告提出应为农村居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误某损失均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范某甲的损失:医某费x.89元(其中李某新支付x.89元,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x元,范某甲支付x元),鉴定费1458元,误某某用x.36元(144天×69.69元/天),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101天×12元/天),营养费1212元(10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84元(x.21×20年×20%),残疾器具费305.6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49元。原告刘某丙的损失:医某某x.99元(被告李某新支付x.99元),误某某4918.68元(78天×63.06元/天),护某7488元(78天×96元/天),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78天×12元/天),营养费936元(78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1元,原告刘某丁的损失:医某某x.03元(被告李某新支付9366.03元),误某某5549.28元(88天×63.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天),营养费696元(58天×12元/天),康复性治疗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56元,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刘某丙、夏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提出赔偿交通费及原告刘某丁提出赔偿护某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新可就其已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请求被告都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将机动车借给被告李某新使用,造成交通事故,但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对该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被告李某新已赔偿x.8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x元,余款x.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6元,被告李某新支付265元;

二、原告刘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被告李某新已赔偿x.99元,,余款x.5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

三、原告刘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56元,被告李某新已赔偿9366.03元,余款x.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

以上一、二、三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范某乙、夏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邵阳二纺机气体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范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新负担1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某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随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二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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