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伟强、臧广伟、臧发昌(均已判刑)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臧广伟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窜至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园施工工地,盗窃工地的电力电缆245米、振动板1台,价值1855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伟强、臧广伟、臧发昌(均已判刑)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臧广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x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园施工工地,盗窃工地的电力电缆245米、振动板1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价值1855元。后四人将所盗赃物变卖,所得赃款640元四人予以平分。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证人苗xx、李xx、杨xx、张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李伟强、臧广伟、臧发昌供述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855元的结论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共计价值1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