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36岁。
被告周某,男,38岁。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被告不顾家整天在外赌博,且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多次忍让,被告仍我行我素,对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奈,原告于2003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仍未某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周XX、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1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某诉离婚。2、2010年3月12日镇平县X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5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曾某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孩子周XX的身份情况。4、镇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单、郑州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书、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某双侧乳房肿块。5、镇X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坐落于镇X村X村,房权证号为x。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周XX、周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周XX、周XX自愿跟随母亲曾某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能与法庭调取周XX、周XX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房产权属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曾某病,现已康复。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坐落于镇X村X村,房权证号为x。另查明:2011年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某2003年起诉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某缓和,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周XX、周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法庭调查时,周XX、周XX均表示愿意随原告曾某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每年按照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54元的25%酌情按1560元支付,计算至两个小孩均年满18周某止,周XX计4年,周XX计6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某,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周XX、周X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起于每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女孩周XX抚养费1560元、男孩周XX抚养费156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