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现年52岁,汉族,(略)。
被告陕西省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任某与被告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由审判员秦文华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某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元月,被告将自己所办的城龙胶合板厂以企业转让形式将占地面积约8.5亩、厂房40余间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交定金5.5万元,后被告违约未将所办企业转让原告,又将该企业转给了他人,并将原告的5.5万元,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定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企业转让协议,返还原告定金5.5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共计11.5万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未与被告签转让合同,收原告定金属实,不退定金的原因是原告先违约,故5.5万元定金就应当做违约金,我们不应该给原告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经查:2011年1月,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将自己于1994年所办的胶合板制造厂,占地面积约8.5亩、修建了40多间厂房座落村X村委会办公楼相邻以每亩6万元价款转让给了任某、张文新。(另查明任某与张文新属企业合伙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由买方预交定金6万元,作为拍卖协议已成交。”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协议达成后如有违犯以上条款者,按总价款的10%-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移交企业,且收了原告的5.5万元定金至今。
此次纠纷已由张文新全权委托任某诉某并承担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企业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的企业转让协议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而原告履行部分约定,被告却首先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有据,但原告诉某损失部分计算过高有悖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的辩驳某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张文新于2001年元月与被告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陈邸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给原告任某企业转让定金5.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万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付给原告6.7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的诉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欠款时,将所垫诉某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秦文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