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客服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佐今明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新,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岷颓嵝较跏祷兀镅η奖飞陕饔蛭卸恍保械列椭┖酒店门前,由于被告陈某某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碰刮后停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支队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371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共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佐今明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下余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2元。保留对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的诉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应列我为本案被告,我是在公司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佐今明公司辩称:事发事实认可,只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范围内承担过错的相应的责任。另,超过赔偿范围内以外的法院不应支持。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等级,是原告的权利。
被告阳光新乡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签订情况:豫x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第三者受伤,故应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部分,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x元,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医疗保险金限额x元,据实凭票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按照损失数额评估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二、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虽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款,但保险公司仍有权对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款规定的费用予以剔除。如:①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赔付。②对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被保险人应当在车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认定。③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医疗项目,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综上情况,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希望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主张、争议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书2份;3、出院证1份;4、病例1份;5、每日清单4页;证明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要加强营养、休息,陪护两人,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66天,做了内固定手术,现钢板还没取出。6、阳光医院诊断书1份;7、门诊手册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前列腺炎,在阳光医院输液,门诊治疗,输了一天液后就回家输液了,花了2000元。8、一体化门诊处方6份;9、证明信1份;证明因原告受伤,治疗前列腺和骨盆骨折,一体化门诊所有两家,原告就在自己村看的,需休息、加强营养。10、解放军371医院票据4张,计款x元;证明在371医院的治疗费用。11、阳光医院票据2份;证明在阳光医院治疗花费1908.2元,治疗前列腺炎。12、一体化诊所票据1张;证明花费5603元治病。13、车损评估书1份;14、鉴订委托书1份;15、车辆定损单1份;16、鉴定费票1张;证明车损85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17、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情况。18、交通费票40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就医和家人探望支出费用。19、卫辉市康迪养殖设备厂证明1份;20、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出事故前工资情况,一天工资48.6元,现误工216天×48.6元/天=x.6元;住院6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又是2个月,现还没取钢板。另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524.4元,两人护理,每人每月800元×66天×2人=3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180天=1800元。
被告佐今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网上下载的前列腺炎发病原因文字资料3页,证明细菌性前列腺炎和本次事故无关。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371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x号诊断书无异议,另一份诊断书无编号,有异议;病历中未显示原告有前列腺炎,另,不属创伤科,不属赔偿范围;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笔迹和前面笔迹不一样,属添加,不认可;病历中治疗结果是治愈,营养中等,不涉及出院后营养,对一日清单无异议。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佐今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病历12页最下边治前列腺病和本案无关,上写出院后1、2、3个月复查,应以病例为准。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对阳光医院诊断书、病历手册的质证意见是:发病是7月份,8月份复查,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从371医院出院,中间相隔1个月,初步诊断是慢性细菌性前列腺炎,碰撞事故不可能导致细菌性前列腺炎,应和本次事故无关。证据证明不了前列腺炎与本次事故原因力和因果关系,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多,如饮酒、身体免疫力差等都会引发此病。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病历上没有前列腺炎,出院证上又有,怀疑其证据有假。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对一体化门诊处方质证意见相同:治疗前列腺炎和本案无关,骨折应在371医院治疗,在其他医院治疗不合适,一体化门诊有无治疗资质无法确定,门诊处方不能代替诊断证明,实交费用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出据的证明不是合法的医疗证明。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证明无效力,和371医院病历不相符,应以371医院的为准。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对371医院票据4张,计款x元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对一体化诊所票据,计款5603元,阳光医院票据两份,计款1908.2元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事故和前列腺炎的关系,不应采纳;无法证明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票据不合法,无税务专用章;票本身只是百元票,在百元前添加了千位数,缺乏真实性。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在371医院60天才花2万多元,在一体化医疗所20天就花了快6000元,有异常。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委托书、车辆定损单、鉴定费票、合格证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车损评估书上的车名和起诉书上不一致。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以上意见相同,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评估费用我们不承担。三被告对交通费票的质证意见相同:由法院认定。对卫辉市康迪养殖设备厂证明、工资表及要求的误工费x.6元,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发表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单位将原告工资扣除,有减少情况,原告应出示焊工的质资证,考勤表上原告的名字是否是加上的,名字改动过,另上面除上班就是旷工,明显不真实。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焊工组有7个人,在养殖厂中不符实际,另,人员很不稳定,要求提交工资表、工商执照等。对原告要求两人护理66天护理费3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我们觉得应1人护理,由法院确认;每天30元补助过高,有异议;营养费由法院合理判决。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护理应1人,法院认定;30元高,伙食费包括在住院费里,现已超过x元,我们最多赔偿x元,住院期间可以给营养费,出院后就不应给了,营养费也包含在医疗费x元里。
原告对被告阳光新乡公司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网上下载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陈某某、被告佐今明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由于三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前列腺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当庭表示提供材料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原告所患前列腺炎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庭后经本院多次告知提供鉴定材料,原告均不提供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上述规定,视为原告放弃了原告所患前列腺炎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对此,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当庭未作认定的,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的编号为x号诊断书、病历、每日清单,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无编号的诊断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该诊断书是2009年8月1日出具,诊断书上加盖的是门诊部的诊断专用章,而不是解放军371医院医疗专用章,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09年6月17日,住院病历中没有患前列腺炎的记录。因此,该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前列腺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未要求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因此,诊断书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病历上医嘱有继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的内容,但由于该费用未发生,且不具体、不准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认证是:根据医嘱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需两人护理,护理费酌情确认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阳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一体化门诊处方6份,证明信的认证是:因上述证据是原告治疗前列腺炎的医疗证明材料,又因原告不能举证该病系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治疗该病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治疗的票据4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车损评估书,鉴定委托书、车损定损单、鉴定费票1张、合格证的认证是:虽然被鉴定的车辆名称书写不一致,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委托手续由交警部门办理,责任不在原告本人,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票的认证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距家的距离,上述交通费支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卫辉市康迪养殖设备厂的证明、工资表3张的认证是: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企业工作的情况及出勤的时间和收入的情况。根据3份工资单记载的月收入,平均每天原告的收入是48.39元,本院确认原告日平均工资为48.39元。根据原告出院后3个月不可下床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56天。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56天×48.39元=7548.84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确认。每日3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每日按10元的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10元=660元。关于营养费1800元的认证是:原告所受伤害较重,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15时3矸冢略缧邢锸η奖飞吐┖酒店门前道路附近,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岷颓嵝较跏祷兀镅η奖飞陕饔蛭卸恍保械列椭┖酒店门前左转弯越双黄某掉头中,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刮后停车,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x.50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三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费用850元。出院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于2009年4月17日进行了行耻骨上下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活动;2、术后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3、出院后1、2、3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5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佐今明公司的司机,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佐今明公司所有,车号为豫x号,该车辆于2009年1月19日零时至2010年1月18日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机构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佐今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造成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自身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受伤、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原因力分析,原告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复查费用850元;误工费7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24.4元;车损失8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74元。因被告陈某某系佐今明公司的员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佐今明公司承担。被告佐今明公司的车辆豫x号厢式运输车于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在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佐今明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被告佐今明公司与被告阳光新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佐今明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新乡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548.8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24.4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合计x.24元;下余医疗费x.5元、复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x.5元。应由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85元。原告自己负担30%,为4765.6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佐今明公司赔偿原告70元,原告自己负担30元。综上,被告阳光新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x.09元(其中已包含被告佐今明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保留其继续治疗及伤残等级的诉权,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09元(其中已包含被告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原告张某甲实际应得到经济损失赔偿款x.09元)。
二、被告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判决中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6元,被告新乡市佐今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