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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臧发昌、何中州、李永辉、张起博(均已判刑)、郭合计(在逃)、石庆占(在逃)等人窜至舞钢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总价值x元的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臧发昌、何中州、李永辉、张起博(均已判刑)、郭合计(在逃)、石庆占(在逃)等人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总价值x元的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同案犯臧发昌供述。

3、同案犯李永辉供述。

4、同案犯张起博供述

5、证人曹xx证:。

6、证人魏xx言。

7、证人曹xx证言。

8、鉴定结论:被盗铜芯塑料软线在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x元。

9、书证:(1)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臧发昌、何中州被判刑的情况。(2)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8—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永辉被判刑的情况。(3)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60—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起博被判刑的情况。(4)龙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合计、石庆占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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