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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院内。

负责人肖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城步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的负责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祥富,被上诉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南泉,原审被告城步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喻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南端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建设局均提出异议,在2009年3月18日一审庭审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重新鉴定。200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喻某某对口头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准许重新鉴定的口头裁定,本案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此外,原审法院未审查杨建平、刘安顺、杨开明、杨英与喻某某及该工程的法律关系就简单地认定他们为案外人,从而对他们领取的工程押金、借支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可能损害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的合法利益。城步建设局虽系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的开办单位,但该公司2002年已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为总公司的分公司,变更为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原审判决城步建设局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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