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波塘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波塘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岑溪市。
原告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向我联社波塘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到期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2337.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0年9月25日止利息2337.58元(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傅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傅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7年10月9日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自然人短期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傅某某的申请借款经原告方审查同意;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利息6.225‰×130%;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5、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傅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337.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5日)。
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337.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5日),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至2010年9月25日止利息2337.58元(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已计至2010年9月25日止利息2337.58元(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岑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