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女。
委托代理人:周×,男。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娜,女。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辽宁省交通厅××工程局、辽宁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
案由:房屋使用权纠纷
申请再审人姚××因与被申请人姚×娜、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昌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2)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姚××与姚×娜、辽宁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一段X号X-X-X处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归姚××所有;
二、该房屋回迁后,姚××允许姚×娜个人在争议房屋中的一间房屋永久居住,其他人不得随姚×娜在争议房屋居住;
三、三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姚××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阚铁华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洋(代)
本案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市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