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19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常某园,X年X月X日生男孩常某。婚后至2006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履行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常某园,X年X月X日生男孩常某,婚后至2006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无异议,但对小孩已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小孩归谁抚养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常某园从六岁起、常某从三岁起到现在均由原告父母在带养,且小孩常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小孩常某由原告抚养,小孩常某园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抚养小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常某园由被告抚养,小孩常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分割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家时分得的房屋三间,原告辩称,与父母分家分得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予原告,并非赠予原、被告共同所有,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陈述该房屋的产权现仍属原告父亲所有,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常某园(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常某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