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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王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5日,周口市文化局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一出租房屋内查获吕某某一批出版物x册。分别是大象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河南省中招学生评价说明与检测》690册,《中考复印精讲与测试》2600册,《中考第三轮复习冲刺专用模拟试卷》x册;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中考》系列4400册;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互动英语》78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出版的《魔法英语课文译注》2452册;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考复习信息快递》5700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点拨》系列1933册。上述出版物经河南省文化局鉴定,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且吕某某没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自己于2002年办的有经营许可证,2005年审证时因其身份证过期,用其姐身份证换的证,实际一直有其经营,直到2008年被查获。

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且不具备非法经营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常听常见,无论从动机、行为、危害结果上,都与立法精神要求的“严重”大相径庭;2、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销售侵权复制品,但被告人还未来得及销售,还无违法所得,故仍不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并当庭提供了四组证据:1、营业执照、完税证、纳税核对表,以此证明2002年至2004年探索书店是吕某某经营的;2、吕某某身份证、吕某娥的完税证、税务登记,以此证明2005年8月份因吕某某身份证到期,新身份证办理中,借用其姐吕某娥的身份证办的手续;3、租房协议、收条、结婚证、五份证言,以此证明探索书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吕某某;4、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罚没收据、缴款书,以此证明吕某某已缴纳罚款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周口市文化局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一出租房屋内查获吕某某一批出版物x册。分别是大象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河南省中招学生评价说明与检测》690册,《中考复印精讲与测试》2600册,《中考第三轮复习冲刺专用模拟试卷》x册;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08年中考》系列4400册;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互动英语》78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出版的《魔法英语课文译注》2452册;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考复习信息快递》5700册;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点拨》系列1933册。上述出版物经河南省文化局鉴定,均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缴纳罚没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证言,书证周口市新闻出版局证明、罚没票据、户籍证明,现场检查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和享有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经营其文字作品,非法出版物达x册,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行为不是非法经营的意见,因是否具有书籍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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