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xx,女,一九七三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一九七零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明xx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相识,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刘xx、刘xx。由于相识之前了解不深,草率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由于了解不深两人经常生气、吵闹,致使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4月不辞而别,杳无音信。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xx与被告刘xx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3月2日补办结婚证。1990年生长子刘xx,1994年生次子刘xx。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全权、共同债务。原告明xx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2008年4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明xx起诉与被告刘xx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邝晓光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郭伟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冬梅